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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视角下大数据如何应对挑战?近年来,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但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其私权属性,数据产权常常被纳入知识产权体系进行考察。
数据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广义上的数据指的是事实或观察的结果,是对客观事物的逻辑归纳,是用于表示客观事物的未经加工的原始素材。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可以是符号、文字、数字、语音、图像、视频等。在大数据时代,商品的生产和价值的创造日益走向社会化和公众参与,从这个角度出发,可将大数据概括为大数据是具有体量大、结构多样、变化快速、内容不特定、时效强等特征的数据[1]。 根据数据信息产生来源以及主体等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知识产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系统数据等。其中,知识产品类数据,包括发表在网络空间的作品、经智力创造而具有独创性的数据等。个人信息类数据,比如个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基本信息或消费、健康、金融、经济、交通、网络活动等记录。商业秘密类数据,比如经数据化和加密措施处理过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生产配方、设计图纸等。系统类数据,指的是计算机系统运行自动产生的过程数据。 数据本身的无形性、可复制传播和可重复利用等性质,致使其客观上与知识产权有很多联系,有些数据本身就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本身就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以数据形式表现的某项专利的核心技术指标,本身就是专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有些原始数据虽然不是知识产权客体,但是经相关主体利用技术开发或智力创造后转化为新的分析数据,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成为知识产品,数据加工或开发者对其享有知识产权。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可在一定程度上为数据信息提供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对大数据的保护 1.著作权法 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只要是构成作品的数据信息,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都明确将数据信息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数据库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因此,数据库在我国应当纳入汇编作品的范畴予以保护。数据库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一般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改编权、向公众传播权等专有权,与一般的汇编作品的权利内容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2.专利法 大数据往往涉及商业方法(模式)、特定算法、计算机软件等,单纯的商业运作显然不具备可专利性,但通过软件、硬件与网络结合的系统解决一定的技术问题,具有鲜明的技术属性,一般按照《审查指南》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进行判断,可授予方法专利(复杂系统专利)。 3.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于企业而言,部分数据属于其自身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比如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生产配方、设计图纸等,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十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规定,数据信息有可能落入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只有那些内部使用的数据信息以及投入流通之前的数据信息,才有可能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此外,对于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其本身是来自公有领域难以成为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保护,司法审判中已有相关实践,如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有限公司案,二审法院就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保护数据信息。 知识产权制度在大数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数据信息的规制和保护较为有限,其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为数据信息的保护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使得大量的数据信息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版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难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是将数据库纳入汇编作品范畴予以保护的,保护范围是以作品、作品片段、数据或其他材料为内容的数据库,保护对象是数据库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和操作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判断标准是“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否具有独创性。但现实中大部分数据信息无法达到独创性的标准,比如相关事实性数据信息,如号码簿、通讯录、地图、交易行情等。此外,用著作权法保护数据信息常常会陷入商业价值和可保护性的两难境地,即数据信息搜集越是全面,在内容的选择和排列就越缺乏独创性,越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数据信息内容的全面性正是其商业价值之所在。 即便是对于独创性的数据信息,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二分法原则,著作权只对其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进行保护,而非其选择或编排的内容,侵权者很容易通过改变数据信息的编排结构来规避法律,这就会使对数据信息的保护失去意义。 2.专利侵权与保护问题 由于大数据具有网络化、分散性和跨境性的技术特点,特别是技术网络化对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及其法律适用带来新的挑战,大数据领域面临数据分析的算法、过程的知识产权界定不清晰、数据挖掘算法迅速被仿制、供大数据分析的海量数据反向侵权等问题,以及分离式侵权行为、跨境侵权行为、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大数据领域涉及后台执行的技术操作较多,也往往不利于证据搜集)等,权利人获得救济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必须通过完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并通过完备的知识产权保障机制,开放、共享的数据基础资源,形成良性循环的未来产业生态圈。 3.商业秘密的保护难题 由于数据信息本身的变化快速、内容不特定、时效强等特性,往往它们的来源和价值体现都在于其广泛的公有性。如果将任何人均可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数据信息汇编后的成果认定为商业秘密,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另就保密措施而言,数据信息的价值在于其广泛的影响力和使用率,这使得数据信息的制作者难以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来控制其数据信息被公众知悉的范围和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虽然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有着天然联系,但知识产权只能覆盖数据中一些非常特定的类别,如符合条件规定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符合“数据库”定义的著作权下的汇编作品。对于一些具有高度创新性的数据发现,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高门槛保护要求,数据信息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要彻底的解决围绕数据信息引发的权属纷争等问题,需要立法者在体系上确认和承认“数据”作为一种与传统财产并列存在的财产形式,并依据其特征,设定相关的获取、交易、处分等的法律规则。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做出规定,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或将正式成为权利,这或许是开启数据信息时代的法律之匙。
如今,大数据几乎是每个行业游戏规则的改变者。虽然它为企业创造许多新的机会,提高工作效率,并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但也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 其中人们所面临最大的挑战是大数据时代下如何保护知识产权(IP)。这些问题甚至影响了一些移动技术厂商的业务发展。 大数据如何影响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从1909年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人们一直面临的挑战。而在数字技术时代,这种保护将变得更加困难。 史蒂芬o特普是美国的知识产权律师,几年前撰写了一篇有关大数据和知识产权的文章。他希望世界各地的政策制定者重视大数据与知识产权的问题。 "充满活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中大部分是已经到位)是一个重要的政策结构,将支持企业创新和业务增长。人们关注知识产权应用到大数据市场的具体细节,不仅是因为其现在的立场,还着眼于其如何发展。"特普指出,各国政治家们需要在不久的将来解决这些问题。现有的相关法律已经过时,并不能应对各国政府和企业面临的挑战。 以下是一些应对大数据混淆的问题方法。人们希望对这些问题提高认识,并促使政策制定者对大数据时代的知识产权法进行改革。 任何事物都可以采用逆向工程 如今,事实上几乎所有的一切都被这些算法所支配,这些算法可以很容易地实施逆向工程。 一些专家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表示反对,耶鲁法学院教授帕梅拉。萨缪尔森在2002年曾表示,"知识产权规则的设计,包括那些影响逆向工程的知识产权,应该是为企业实现盈利,并应进一步扩大其应用,而没有必要实施更强的保护机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果制定出太强的政策,可能会阻其碍创新,并与其他经济和政策目标相冲突。" 然而,大数据已经使其比以往更容易实施反向工程产品和,因此人们需要对知识产权有着新的认识。 开放源代码的使用增长,开源代码和大数据以一种奇妙的方式优势互补。开放的源代码也为知识产权带来一些威胁,一些开源开发者对此提出了诉讼。以下是一些提出的问题: ·新产品是否依赖于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算法? ·聘请具备技术资格的法律专业人员是否确定开放源代码侵犯知识产权? ·开源代码个人开发者能为自己保留任何版权吗? 这些问题似乎很容易回答,但现实却要复杂得多。而在技术更多依赖于开源代码的时代,将需要一个更肯定的答案。 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免受黑客的袭击和盗取? 即使知识产权建立起来更加清晰的法律框架,也很难得到国际法规则的保护。黑客们经常攻击这些目标,并将破解的代码和商业秘密倒卖给不法分子。 同样的问题可能会发生在那些没有签署版权条约的国家。许多国家已经很难保护其商业秘密,还有一些国家的企业经常违反知识产权,生产自己的山寨产品。 |